主旨: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兼職規定所稱「同意」及「備查」之適用情形,請依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1 號令辦理,轉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7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11255919392 號函辦理;併檢附原函影本及附件各 1 份。 |
二、 | 茲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5 條對於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規定,爰基於服務法第 15 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並為利各機關(構)實務運作順遂,爰該部就該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作成旨揭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並檢附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 1 份供參。 |
三、 | 復就服務法第 15 條所定「同意」及「備查」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 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 10 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是權責機關(構)應將同意准否之結果通知該公務員。 |
(二) | 備查: |
1、 | 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爰公務員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之兼職,如未經備查程序即從事該兼職之事務,應屬行政流程之瑕疵。倘公務員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 |
2、 | 權責機關(構)如認公務員報請備查之兼職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命公務員立即停止該項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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