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同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10 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
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二、次依中立法第 9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
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
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第 2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
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揆其意旨,係考
量公務人員應注意其身分之特殊性,並考慮其職務上之義務,對政治
活動應自制,應保持中立之態度,爰具體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
治活動或行為,並明定所稱「行政資源」之範疇,以期明確。復依公
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9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
勉,且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
.
三、茲以公務人員應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對於公投案自應保持
行政中立,依服務法第 5 條、第 19 條及中立整體規範意旨,公務人員除
應遵守中立法第 1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外,亦不得「動用行政
資源」、「利用職務關係」、「影響公務執行」或「使用職銜名器」支
持或反對特定公民投票案(包含公投之提案、連署及投票);又參照中
立法第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資源,係包括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
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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